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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0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綉款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盈甄即新順行、黃健村、黃綉款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綉款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綉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健村即新順行、黃健村、黃綉款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5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3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百○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
  之負責人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
  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
  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查新順行前由相對人黃健村獨資經營,其負責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已變更為黃盈甄,依前揭說明,新順行業已為另一權利主體,與本件本票裁定事件無涉,是聲請人以系爭本票紙聲請對新順行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黃健村已於113年6月29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