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0538號
陳宣穎
黃靜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黃佳婷、陳宣穎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佳婷、李采臻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佳婷、黃靜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另三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簽發但為
擔保同一債權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
發票日均為民國112年2月20日,金額均新臺幣(下同)674,190元,利息自到
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0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90,3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