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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0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5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藍培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其中之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金額轉換■元,付款地■片語■(付款地),利息■片語■(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片語■(到期日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金額轉換■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片語■(利率)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