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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0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0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冠超  

            高曉婷  
            陳慶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冠超、高曉婷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王冠超、陳慶恩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冠超、高曉婷、陳慶恩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04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9日,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400元未獲付款,此提出本票2紙,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