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0877號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本票於發票人處之地址記載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即應認相對人之發票地在桃園市龍潭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