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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08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79號
聲  請  人  徐良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丁斌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是聲請人民國113年10月29日聲請狀附表關於違約金起算日不得請求,請更正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