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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08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79號
聲  請  人  徐良明  
相  對  人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相  對  人  丁斌煌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三、到期時逾期違約金另按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113年10月29日附表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請求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