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0889號
聲 請 人 游玉坤
相 對 人 城虹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金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
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
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2月
30日,其並於113年10月28日
聲請狀陳明於111年12月30日為提示。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聲請人於該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前為提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
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