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0974號
蔡清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
■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
■中文金額轉換■元,其中之新臺幣
■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
■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
■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金額轉換■元,付款地
■片語■(付款地),利息
■片語■(利息),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片語■(到期日一),
詎於
■片語■(到期日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金額轉換■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片語■(法約)定
■片語■(利率)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