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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1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日光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相  對  人  黃心怡  

            蕭育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按提示當日聲請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1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1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3月12日
79,500,000元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002
113年3月12日
40,000,000元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003
113年3月12日
6,700,000元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004
113年3月12日
3,500,000元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