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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1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訟代理人  張天耀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張雅惠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息按年息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154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9,600,000元
4,64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未記載
113年8月6日
自113年8月6日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
債權人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1.78%浮動計息
002
2,400,000元
1,16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未記載
11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