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2號
兼上一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
付款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