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5號
聲 請 人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敦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75,0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9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97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則
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