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1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5號
聲  請  人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相  對  人  王敦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75,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