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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1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8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聖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聖昌發本票裁定因未提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林聖昌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