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1731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高睿閎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
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高睿閎簽發之本票一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移送本院管轄,然相對人業於113年9月16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
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