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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20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46號
聲  請  人  康芸華  

相  對  人  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錦雪  
相  對  人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介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億柒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金額新臺幣274,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3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見票即付,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並陳明於113年10月1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而聲請人請求自112年9月29日至113年9月30日期間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