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2046號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億柒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新北市新店區,金額新臺幣274,500,0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依同法第124條
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並陳明於113年10月1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而聲請人請求自112年9月29日至113年9月30日
期間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