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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20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1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盧毅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3年7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