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231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軍羽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
參照)。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陳軍羽簽發之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6紙均未記載到期日,且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示日期,然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以電話聯絡承諾112年12月中會處理此筆票款,
是以112年12月15日為本票之提示日。則聲請人以電話提示付款,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