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帝璟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1,283,1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2年4月10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明文
可參。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違約金並
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