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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2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5號
聲  請  人  鄭中平  

相  對  人  萱詮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貳佰零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2,093,600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5日,於113年7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至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