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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3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33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龍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民  

            簡辰洋  

相  對  人  張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28,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90,2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龍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脈公司)業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龍脈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董事張裕民及股東簡辰洋為相對龍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