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A01(如附錄所示)
A02(如附錄所示)
上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高煒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1(如附錄所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及聲請人A02(如附錄所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皆
未載,利息皆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之利息
洵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