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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A01(如附錄所示)
            A02(如附錄所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治斌 
相  對  人  高煒淇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如附錄所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及聲請人A02(如附錄所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皆未載,利息皆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之利息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3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3月1日
5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3日
112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2
112年3月1日
5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3日
112年12月3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