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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3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13號
聲  請  人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3年8月12日以臺北火車站郵局存證號碼000293號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
  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始足當之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
  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
  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
  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
  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
  者概念不容混淆。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
  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
  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
  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