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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3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3號
聲  請  人  太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裕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因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狀聲請事項一、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自提示日112年12月11日起……」,其事實及理由一、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述係於112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故請陳報利息究自提示日「112年12月10日」起算?抑或自「112年12月11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