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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40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69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宥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2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0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紙上註記「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憑證,全部清償完畢時自動失效。」,該文字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