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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4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3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涔瑄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林涔瑄簽發之本票一紙,於票載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25日,於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尚未屆期,顯未踐行到期後提示付款之程序,依法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