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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4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7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表編號001之利息按年息2.22%計算,附表編號002之利息按年息3.8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70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5,000,000元
11,885,393元
112年8月8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2.22%
002
30,000,000元
30,000,000元
112年8月8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