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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5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曹美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8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相對人曹育愷(原名曹詮)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賴界宏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