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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6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劍輝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新威、林劍輝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新威、林劍輝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6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2,7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並於113年12月17日狀陳明於113年11月6日已為提示,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黃新威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黃新威於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黃新威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