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6889號
林佳慧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馬廷海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
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代表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發票據者之印文為「沈靜宜」,非其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或董事,請釋明沈靜宜有何代表相對人簽發票據之權限。
二、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查相對人馬廷海於聲請人主張之提示日前,其戶籍早已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是形式審查以觀,其於提示日非在我國境內,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於何地向其提示此本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