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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訟代理人  劉亞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強鑫貿易有限公司、林昶詮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
    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
    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
    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聲請狀所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林昶詮(兼相對人強鑫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強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昶詮於聲請人聲請狀所陳明系爭本票2紙分別之提示日皆不在境內,而相對人強鑫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強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昶詮(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強鑫公司、林昶詮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3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001
2,127,600元
176,107元
110年3月4日
002
11,160,000元
5,274,551元
11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