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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唐榮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坤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紹廷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受款人皆記載為林紹廷,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因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7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5月24日
10,000元
未記載
SR338326
002
112年5月24日
10,000元
未記載
SR338327
003
112年5月24日
10,000元
未記載
SR338328
004
112年5月24日
10,000元
未記載
SR338329
005
112年5月24日
10,000元
未記載
SR338330
006
112年5月24日
10,000元
未記載
SR338331
007
112年5月24日
10,000元
未記載
SR338332
008
112年5月24日
10,000元
未記載
SR338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