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勇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群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誌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更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請重新提出載有正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群盛」之聲請狀,並蓋有聲請人「勇翔交通有限公司」、勇翔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群盛」3個印文。
二、請陳明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