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勇翔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宋誌斌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
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更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請重新提出載有正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群盛」之
聲請狀,並蓋有聲請人「勇翔交通有限公司」、勇翔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群盛」3個印文。
二、請陳明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