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勇翔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宋誌斌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
按年息18%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2年9月27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勇翔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12年12月28日變更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遞狀聲請仍以前法定代理人大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聲請,本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載有正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印文之
聲請狀,該裁定於
113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