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邱佳霖
相 對 人 邱靜宜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月29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6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文業於113年1月24日死亡,依聲請人查報相對人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故本件以相對人之董事邱靜宜及邱佳霖為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