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古智雄
蘇月裡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古詩玄、古智雄、蘇月裡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古智雄、蘇月裡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人民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古智雄、蘇月裡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古詩玄、古智雄、蘇月裡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新北市新店區,金額人民幣1,700,000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2年12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
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
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
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並於113年2月16日
聲請狀陳明於112年12月10日已為提示,
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古詩玄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
可稽。因相對人古詩玄於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古詩玄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本院形式上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