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相 對 人 侯宗仁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付款地
未載,利息
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本票9紙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就相對人簽發之附表編號002之
系爭本票,經本院審核
上開系爭本票,該到
期日經發票人更正,
惟因6月份並未有31日,則該到期日視為未記載,由於本票之到期日
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認系爭本票
所載到期日不明,亦不影響其效力,應認為該本票屬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9日
聲請狀附表陳明於民國109年1月1日為付款提示,屬合法行使追索權,於此併予說明。
四、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五、本件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附表編號004、編號007及編號009金額文字部分記載「新臺幣式萬元正」、「新臺幣式拾萬元正」及「新臺幣式拾式萬參仟伍佰元正」,數字部分分別記載NT20000,NT0000000,NT223500就本票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正,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應予准許。
六、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