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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汪子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維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2月25日,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前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提示,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聲請人之聲請,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即聲請人應於到期日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所附證物,係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李維哲提示本票,請求給付本票款項,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綜上,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