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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58號
聲  請  人  李秀雲
相  對  人  諷林火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3年2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2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明文可參。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行政部研究意見、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2696號函參照)。次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號WG0000000本票一紙,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票號WG0000000、金額新臺幣203萬元之本票一紙,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於113年1月10日為付款提示,然此提示日早於該本票之發票日,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則聲請人就該本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就票號WG0000000本票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