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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23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炬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杰(原名李鑫濃)



相  對  人  李紹杰(原名李鑫濃)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5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12年5月2日
5,000,000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6%
002
112年6月15日
2,000,000元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