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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關  係  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至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智鈞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0樓)為被繼承人吳至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國110年10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至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至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吳至平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至平之遺產,於清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至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至平佔用聲請人之土地,現已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切結書、本院開庭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智鈞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吳至平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