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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訟代理人  賴森林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進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承人沈進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00號、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進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進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沈進添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進添之遺產,於清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進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進添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24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51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鄭崇文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沈進添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