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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張智鈞律師


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遺產清冊、墊付稅費等遺產管理行為。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83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現為參與分配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代墊費用明細統計表、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選任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案卷,核閱屬實,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1.5之規定,請求酌定管理報酬及已支出之管理費用,上開要點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下稱國財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時,規範國財署執行管理事項之依據,謂任一遺產管理人即得依該標準之一定成數請求核定報酬;且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及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狀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關,僅憑遺產價值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
 ㈢本院斟酌案件之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案件而需進行之非訟案件及強制執行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合理之酌定。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今逾2年,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項目單純,僅有一筆土地、存款數筆、投資2筆,土地業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僅需配合強制執行程序、收受強制執行通知函文,拍賣後之分配程序亦由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是聲請人處理此項被繼承人最主要遺產職務尚非繁雜,其餘遺產(存款、投資)亦非屬於複雜處理項目,其他管理事項包含申請遺產管理人專用帳戶、聲請公示催告、墊付稅費及後續剩餘遺產清償債務等事項,故本院審酌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認報酬以50,000元核計即屬適當。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57,234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