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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錫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錫華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亡字第16號公示催告公告等影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林錫華前經本院宣告其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被繼承人之胞兄林錫卿則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本院108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103年12月14日),尚有第3順序繼承人即其胞兄林錫卿,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