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張慶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慶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慶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張慶祥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於清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慶祥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及30093建號之共有人,聲請人並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460號案卷查核無誤,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