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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徐業華  

代理人  楊淑惠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業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業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業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業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業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業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業鴻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今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徐業華係被繼承人徐業鴻之胞弟,為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在臺並無繼承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案卷查明屬實,及臺北○○○○○○○○○函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業鴻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