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陳信宏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
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信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陳信宏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陳信宏於繼承開始時,其雖無子女、父親已死亡,其母及部分姊妹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准予備查在案,惟其尚有一姊陳瓊雪(即第三順序繼承人)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經本院
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卷互核無誤。從而,被繼承人陳信宏既尚有繼承人陳瓊雪,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