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賴利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
繼承人為限,此觀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賴利玲係被繼承人陳肇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賴利玲間為翁媳關係,此有卷附之
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
直系姻親關係,依
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並
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
,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