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蔡雅琦之胎兒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蔡昌昆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
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
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
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
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
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
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
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
參照)。
三、
經查:
聲請人蔡雅琦之胎兒,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為胎兒之利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卻代胎兒為拋棄繼承,此舉顯非未胎兒之利益,故拋棄繼承並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自無民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或小於遺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則本案聲請人蔡雅琦之胎兒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