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戴素君
戴怡君
戴偉君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孫崇旭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三人均於補正聲明中表示,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8日過世時,戴怡君、戴偉君均在場,戴素君在美國加州尚未趕到,112年5月2日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舉辦喪禮,有補正聲明在卷
可參。按
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
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2年4月28日知悉被繼承人孫崇旭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2年7月28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